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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门县旧城改造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覃事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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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谷宗礼,男, 194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新乡建筑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东宁,经理。
原告谷宗礼诉被告新乡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七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原告谷宗礼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河南新乡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宗礼及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宗礼诉称:2002年9月17日,被告开发承建新乡市卫滨区货场路11号,我和被告达成协议,我按协议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04年初,将房屋钥匙交付我。2005年3月3日被告与包含我在内的新乡市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由业主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房产证交付各位业主。之后我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间交付房产证,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050元,以及延续支付至办理房产证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豫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2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建材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由被告提供资金,建材公司提供土地建造住宅楼;建材公司提供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五户职工所居住的公房。原告谷宗礼所居住的公房三间共38平方米在上述范围之内,被告在拆迁该房时,与谷宗礼达成购房协议,谷宗礼购买被告新开发楼房一套,面积为9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40元。谷宗礼在交纳了超公房面积59平方米的购房款46560元后,下欠公房面积38平方米购房款31920元拒不交纳。故被告现提出反诉,要求谷宗礼交纳下欠的购房款31920元,豫达公司才能给谷宗礼办理房产权证。
第三人建材公司未提出述辩意见。
原告谷宗礼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2、原告交纳房款收据一份、交纳煤气费收据一份及交纳防盗门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双方协议履行完自己交款的义务。3、2005年3月3日被告与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和原告交纳办房产证费的收据一份,证明在合同协议书上被告承诺60日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如逾期未交付房产证,每超一日向每户业主支付10元违约金。之后原告按合同协议书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原告谷宗礼重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豫达公司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建材公司2002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第三人建材公司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第三人建材公司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第三人与被告2002年6月6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货场路11号院整体产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应按优惠价交齐38平方米购房款后,被告才能给其办理房产证。被告豫达公司重审时当庭向本院提交:1、第三人建材公司200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第三人建材公司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货场路11号院整体产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应按优惠价交齐38平方米购房款后,被告才能给其办理房产证。
第三人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原审时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交齐38平方米购房款后才能给其办理房产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2号、3号证据和重审时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原审时提交的3号证据2008年4月28日证明系被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应为无效证据;2004年12月16日的两份证明及2003年3月6日证明相互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被告重审时当庭提交的1号、2号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建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谷宗礼原来居住的货场路11号院内三间(38平方米)房屋系第三人建材公司分配给原告的公房,该三间公房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是客观事实,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由第三人提供土地,被告方提供资金,但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需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第三人建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单位在货场路11号院内的所有房屋产权包括职工家属居住的公房已转让给豫达公司,但没有提供不动产转移的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3号证据以及被告重审时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建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谷宗礼系该单位职工,谷宗礼原居住的货场路11号三间房屋(38平方米)系第三人建材公司分配给其的公房,所有权归第三人建材公司,该三间房屋至今未履行公变私手续,谷宗礼居住期间未向单位交纳房租。2001年12月1日原告谷宗礼向被告豫达公司交纳房款46560元。2002年6月6日,第三人建材公司与被告豫达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主要约定:由建材公司提供土地,豫达公司提供资金联合建房,所建住宅建材公司可得到壹仟平方米(一至六楼平均数,价值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其余住宅产权归豫达公司所有;工程地址为新乡市货场路11号建材公司院内,该院内现有五户职工家属居住,所住房屋为建材公司公房,该五户职工家属由豫达公司负责拆迁安置,费用由豫达公司承担,建材公司应积极配合豫达公司共同作好这项工作。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现住货场路11号公房三间,面积38平米。二、被告同意原告购买座落在货场路11号楼房一套,面积为97平方,超出公房59平方,按840元每平方计价,计46560元。三、原告应于2002年9月30日前交付该款,如逾期不交款,视为自动放弃。四、原告保证于2002年9月18日前搬出现住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搬出该住房。原告于2003年元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煤气费2500元,于2003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防盗门和水表费2100元。2004年初,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被告将货场路11号楼新开发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3月3日被告与新乡市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应保证为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以房管局办证出具的有关办证收费的国家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被告应将房产证交付于各位业主,并进行办证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逾期未交付房产证或未结算,被告应按照每超一日按每户十元违约金支付给各位业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办房产证费用3700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公房38平方米的房款3192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产证办理完毕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主张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将包括原告原居住的38平方米公房在内的货场路11号院内所有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豫达公司及第三人建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将货场路11号院内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谷宗礼原居住的货场路11号院内三间房屋系第三人建材公司分配给谷宗礼使用的公房,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至今未履行公变私手续。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谷宗礼以其原居住的公房面积38平方米置换被告豫达公司新建房屋97平方米,其中只约定超出公房5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按每平方米840元计价46560元向被告交纳,对公房38平方米部分双方未予约定,公房实际产权人建材公司也没有在房屋置换协议中签署意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为97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公房面积38平方米的置换面积。原告在2002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前已向被告豫达公司交纳了置换房屋的差额房款46560元,并依2005年3月3日被告豫达公司与新乡市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期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700元,但原告在38平方米公房未履行公变私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包括该38平方米公房部分置换而来的97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建材公司向其出具的多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将货场路11号院内包括原告谷宗礼原来居住的三间公房在内的所有房屋产权转让给了被告豫达公司,而不动产权属的转移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仅凭第三人建材公司的证明尚不足以认定该项事实,被告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货场路11号院内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反诉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840元交付原公房面积38平方米的房款319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宗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谷宗礼支付房款319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现莉
审 判 员:王五朝
审 判 员:周伟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李惠萍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芳村,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东风路18号7栋3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东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攀,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芳村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00)邵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0)湘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刘芳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由国湘公司负责落实其东风路14号房屋的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拆迁安置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使用法律有断章取义的错误,其落实私房的面积有172.34平方米,法院却只判给其48.3平方米,还有124.04平方米未判给他,也未作价补偿;(三)一、二审判决以无效条款理解的伪证,在证人无一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作判案的唯一依据。1997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附件第三条‘乙方(即刘芳村)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落实政策一案,不管结果如何,都与甲方(即国湘公司)无关’是无效条款。证人周呜娟是与被申请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是不符合事实,不合常理的伪证;(四)程序违法。一房管所是与本案诉讼标的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房管所未申请参加,法院也没有通知参加;(五)有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一是其该落实的房屋面积172.34平方米全在被申请人手中,有2002年7月25日广场社会停车场公房结算协议为证;二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以其不接收30号门面和40号非住宅为由,非法扣押其住房长达8年之久,至今也未和其结算,国湘公司已完全违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协议附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邵房字(1999)49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判给临街门面29.78平方米,大厅二楼非住宅39号和40号,原地安置住房62.15平方米,被拆除的44.1平方米,作价款9702元给他;按市场价赔偿其自49号文件下发时起至今临街门面、非住宅、住房租金损失以及因此到省进京上访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申请人国湘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刘芳村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刘芳村祖母禹晚秀在邵阳市原儒林街79号(现为东风路14号)有私房一栋,1956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砖木结构,前后共三进,第一、二进房屋建筑面积156.04平方米,第三进房屋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偏房16.8平方米,共计207.22平方米,禹晚秀除自住第三进房屋外,其余房屋用于出租。1970年禹晚秀病故后,因刘芳村下放农村,房屋无人管理,邵阳市房管部门接管了上述房屋,并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原承租者邵阳市洗染总店等。上世纪70年代初,因修建厕所而拆除了上述房屋的偏房,1979年因东风路扩宽又拆除了第一进房屋部分计27.3平方米,只保留原房163.12平方米,其中门面29.78平方米。1981年10月,邵阳市房管局将第三进房屋34.88平方米发还刘芳村居住,其余房屋收归国有。刘芳村对此提出异议而酿成纠纷。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一房管所)即向原邵阳市桥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1983年7月作出(83)法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儒林街79号房屋第一、二进产权属国家所有。刘芳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84年7月作出(84)民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5月,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邵阳市广场社会停车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确定在本市建设广场社会停车场,邵阳市东风路14号房屋也在拆迁之列。1997年7月21日,一房管所与国湘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国湘公司)同意拆除包括东风路14号在内的门面房屋和住宅;拆除的门面产权调换到新建商贸中心临东风路一层大厅内14间门面(包括30号门面),非住宅产权调换到新建商贸中心第二层7间门面(包括40号门面);住宅房屋在原地进行安置。该协议还约定;临东风路宽42米,进深8米做为大厅,不得用砖建小间门面;如设计图发生变动需另外异动时,协议双方对门面和非住宅的安置再另行商定。1997年11月12日,刘芳村就自住的邵阳市东风路14号第三进房屋的拆迁与国湘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国湘公司在原地给刘芳村安置一套三室二厅计105.7平方米的住房,刘芳村应付补差款38 898元给国湘公司。次日,刘芳村与国湘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附件”,约定:一、乙方(刘芳村)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应交金额为38 898元,甲方(国湘公司)照顾全部免除……三、乙方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落实政策一案,不管结果如何,都与甲方无关。此后,因刘芳村为与一房管所东风路14号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断申诉,本院于1998年9月9日作出(1997)邵中民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1998年10月8日,本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屋产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等理由,作出(1997)邵中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84)民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原桥头区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的起诉。1999年下半年,国湘公司在邵阳市广场社会停车场范围内的国湘大厦(即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所称商贸中心)大厅西侧临东风路进深8米增建了门面,变更了原设计。一房管所发现变更原设计的情况后,向国湘公司提出了异议。经邵阳市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一房管所同意仍按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进行安置。1999年11月11日,邵阳市房产局将东风路14号房屋落实政策发还给刘芳村。同月22日,一房管所以邵房一字(1999)40号文件通知国湘公司:东风路14号门面及非住宅原为洗染总店承租我所的直管公房,在我所与贵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洗染总店门面安置在大厅内30号,非住宅安置在二楼大厅内40号。我所依据湘发(82)51号带户发还的原则,将贵公司偿还我所产权中安置给洗染总店临东风路一层大厅内的30号门面和二层大厅内的40号非住宅产权退还给贵公司……。刘芳村也同时收到了上述通知。因刘芳村要求国湘公司安置临街门面,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刘芳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门面、非住宅和住宅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广场社会停车场B片公房安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刘芳村私房落实政策的62.15平方米,一房管所将邵阳市昭陵西路153号综合楼住宅第一单元502号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给国湘公司,国湘公司按200元每平方米补偿给一房管所(只计算落实刘芳村私改房住宅62.15平方米的面积)。刘芳村的私房住宅落实政策和安置问题,由国湘公司按照邵房字(1999)49号文件处理。
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国湘公司通知刘芳村按原一、二审判决接收安置的30号门面和40号非住宅。刘芳村以没有给其安置临街门面为由拒绝领取,国湘公司则将应安置给刘芳村的住宅扣留不交付其使用。2003年7月11日,国湘公司将位于邵阳市东风路18号国湘大厦一楼大厅内的30号门面和二楼的40号非住宅向邵阳市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邵阳市第二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03)邵二证内专字第0784号《提存公证书》,并于2003年8月4日向刘芳村发出《领取提存物通知书》,限刘芳村在2023年8月3日领取提存标的物,逾期不领取,上述提存标的物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交国库。同时,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刘芳村与国湘公司就刘芳村住宅房的安置交付问题多次调解未果,遂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邵房拆字(2005)12号《关于社会停车场建设项目被拆迁户刘芳村住宅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2005年8月25日,国湘公司按该意见已将邵阳市东风路18号国湘大厦七栋三单元502房三室二厅105.72平方米住宅安置房交付给刘芳村使用。
本院认为,1997年5月,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邵阳市广场社会停车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确定在本市建设广场社会停车场,邵阳市东风路14号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因此时邵阳市东风路14号房屋产权尚属一房管所,为此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签订了《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因刘芳村在该处房屋第三进也有34.88平方米的私房,国湘公司亦与刘芳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本案是基于广场社会停车场的建设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且拆迁方国湘公司与被拆迁方签订了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芳村提出“本案是由国湘公司负责落实其东风路14号房屋的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芳村提出“一、二审判决使用法律有断章取义的错误,其落实私房的面积有172.34平方米,法官们却只判给其48.3平方米,还有124.04平方米未判给他,也未作价补偿”。经审查,邵阳市房管部门对原东风路14号第一、二进房屋落实政策发还产权面积为172.34 平方米是实,但其中的44.1平方米于上世纪70年代修建公厕及扩建街道时已拆除,房管部门对该部分房屋作价9702元,决定由国湘公司补偿给刘芳村,而刘芳村起诉时对此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未予判决正确,刘芳村可依法申请支付或受领该补偿款;其中应发还门面29.78平方米,非住宅36.31平方米,共计66.09平方米,根据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将门面产权调换到国湘大厦一层大厅内的30号门面,将非住宅产权调换到二层大厅的40号非住宅,一、二审判决据此将30号门面和40号非住宅判给刘芳村并无不当;另还有要发还给刘芳村的住宅房62.15平方米,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将该房就地安置给一房管所,但一房管所在刘芳村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未将该安置房退给国湘公司,故法院未予判决。现刘芳村提供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广场社会停车场B片公房安置结算协议》,证明一房管所已将邵阳市昭陵西路153号综合楼住宅第一单元502房(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退给国湘公司。现国湘公司对该房屋一直未做处理,也同意用于安置刘芳村,刘芳村可依法主张该安置房的权利。故刘芳村落实政策的172.34平方米产权均有着落,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刘芳村还提出“一、二审判决以无效条款理解的伪证,在证人无一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作判案的唯一依据。1997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附件第三条‘乙方(即刘芳村)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落实政策一案,不管结果如何,都与甲方(即国湘公司)无关’是无效条款。证人周呜娟是与被申请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是不符合事实,不合常理的伪证”。经审查,证人周鸣娟虽是国湘公司职员,但其是刘芳村与国湘公司签订《安置协议附件》的执笔人,知道协议的真实情况,依法具备证人资格。其向法庭提交亲笔书写的证词,全面反映了签订《安置协议附件》的情况,其不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国湘公司与刘芳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因刘芳村与一房管所的产权纠纷申诉尚无结果,但此前一房管所已就该房屋与国湘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湘公司为了减少房屋拆迁后,与刘芳村就其私房落实政策问题再引起纠纷,又就东风路1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与刘芳村签订了《安置协议附件》,双方约定不管落实政策的结果如何,刘芳村均按国湘公司与一房管所之间的安置协议履行不变,国湘公司则减免刘芳村应交的住房补差款38 898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芳村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刘芳村还提出“程序违法。一房管所是与本案诉讼标的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房管所未申请参加,法院也没有通知参加”。经审查,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一、二审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针对刘芳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未追加房管部门参加诉讼,程序并未违法。
刘芳村还提出“有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一是其该落实的房屋面积172.34平方米全在被申请人手中,有2002年7月25日广场社会停车场公房结算协议为证;二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以其不接收30号门面和40号非住宅为由,非法扣押其住房长达8年之久,至今也未和其结算,国湘公司已完全违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协议附件”。经审查,刘芳村应安置的172.34平方米房屋均可获得拆迁安置,《广场社会停车场B片公房安置结算协议》是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才签订,且只是对安置情况的进一步明确,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刘芳村另62.15平方米的住宅安置,完全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至于刘芳村以国湘公司扣押其住房,而认为国湘公司已完全违背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协议附件,刘芳村可按协议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双方并无因此导致协议无效的约定,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刘芳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本案系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芳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明
审??判??员 李 习 生
审??判??员 李 青 云
二○○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亭,男,195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泉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青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立,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矿梅,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平项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立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卫东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后被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卫东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亭、高泉海,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刘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立原居住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北一号院(被告公安局家属院)房屋为2.5自然间,面积36平方米。2002年7月,被告公安局对该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7月16日,公安局与刘国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安局在2002年7月16日向刘国立就近提供与现住房同等面积过渡房或异地租房每户每月元(注:未写明数额)租金,过渡期十八个月。付刘国立拆迁搬家补偿费200元,分两次付清,迁出100元,回迁100元。公安局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刘国立提供符合建筑产品质量要求(合格)的住房一套,但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政策性变化推迟交房日期除外。刘国立必须在公安局规定的时间(2002年7月18日前)腾空该家属院5号住房(1.5间30平方米)及自建房,迁入公安局提供的过渡房内。刘国立经过分组抽签,在原址新楼中抽到1号楼第l单元4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暂定)。拆除刘国立居住砖瓦平房1.5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1元,合价20730元。超出拆除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913元,合价45650元,共计66380元,其中不含燃气工程安置费用。在协议实施过程中由于政策性变化,导致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实施,按有关政策执行。”协议签订后,刘国立按约定时间将房屋腾空后交给公安局。公安局在接收刘国立的住房并将房屋拆除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在原址上建房。2004年2月2日下午,市政府召开第122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联盟路改造综合开发由市建委为该工程项目法人,整个土地的拍卖由市国土局结合建委公开挂牌进行。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公安局家属院的开发权后,在原告刘国立与平项山市公安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基础上,于2006年9月19日与刘国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刘国立)按交房先后顺序选择甲方(房地产公司)就地安置楼房4号楼2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94.10 m2;房款合价为143702.20元[其中(1)拆除(合法)建筑面积30m2,评估成本单价1757.74元,合价52732.20元。(2)超出拆除建筑面积64.10 m2。,干警集资单价l700元/m2。,合价108970元。(3)积极配合甲方拆除旧房优惠18000元(拆除建筑面积30 m2。乘于优惠单价600元/m2)];拆除乙方承租砖瓦平房1.5间,建筑面积30 m2,过渡周转房补助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18个月合价共计1350元,超过18个月按每月5元/m2。楼层基价构成为建筑面积平均价每平方米1900元,具体楼层分配价一、三、四层为2000元/m2。,二层为1900元/m2,五层为1800元/m2,六层1700元/m2。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国立在协议上签字时签有“保留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2007年6月,刘国立以公安局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局、房地产公司按照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公安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房产公司向原告刘国立发出书面领取房屋钥匙通知。公安局在合同签订后未给原告刘国立安排过渡房,未按平顶山市房产局公布的一级地段房租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7.3元进行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立与被告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对刘国立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刘国立是在公安局违约的情况下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房价高于原协议价格,且楼层变更有差价,对差价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安局进行补偿。公安局对原告刘国立的安置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但其未交付,致使原告刘国立租赁房屋共计35个月,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该损失按照平顶山市房产局公布一级地段房屋租赁价每月每平方米7.3元计算,80平方米35个月为20440元,过渡期15个月被告公安局未给原告安置过渡房,亦应按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7.3元计算为3285元补偿原告。另外拆除旧房面积30 m2,原协议单价691元/平方米(但原协议为四楼调为六楼楼层应当有差价,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惯例和交易习惯每层差价为50元,所给付六层原协议价为591元,但原告主张按620元高于591元,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协议单价1157.74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差价537.74元,30平方米的损失为16132.20元;超出部分原协议单价913元每平方米(但原协议为四楼调为六楼楼层应当有差价,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惯例和交易习惯每层差价为50元,所给付六层原协议价为913元,但原告主张按840元高于813元,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协议单价1700元,每平方米差价860元,原协议超出部分面积64.1平方米,损失为55126元,以上四项合计94983.20元,应由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国立补偿。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刘国立2006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刘国立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其约定过渡期18个月内过渡周转补助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渡期后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告房地产公司2008年10月23日交付原告房屋,共计23个月,过渡期内18个月按约定拆迁的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为1350元,逾期5个月内按应当交付房屋为94.1 m2×5个月×5元每平方米为2352.5,两项共计3702.5元,应由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刘国立补偿。虽然刘国立提供的新华区联盟路北一号院房屋分栋汇总表和平项山市公房地产租赁合同显示其所居住的公房是2.5自然间,面积36m2,但其在与公安局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是30m2,且刘国立亦签字,说明刘国立对拆除房屋面积为30m2予以认可,故对刘国立要求按36m2计算拆迁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因公安局在与刘国立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在原址上建楼,且按照现行的政策也无法履行,故对刘国立要求公安局按原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国立在公安局没有交房后多次找公安局要求履行协议,并在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国立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安局辩称刘国立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对刘国立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项山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立经济损失94983.2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国立周转房款3702.5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48元,由原告刘国立负担480元,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负担2000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刘国立在公安局(合同到期)没有交房后多次找公安局要求履行协议”,有何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刘国立“在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国立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诉人“2006年9月19日,刘国立在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在协议下方注明: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时,距上诉人履行协议的最后期限2003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3年6个月零5天”做出任何解释。(二)被上诉人刘国立是否租房,现住何处,事实不清。根据了解,被上诉人刘国立根本就没有在王庄租房居住,更谈不上租房损失。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要求二被告按其拆迁时实际居住的50平方米为其安置住房一套;二是要求二被告按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向其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112408.80元。其中112408.80元分为两块:一块是“多支出的购房款77322.20元;另一块是少计算的2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用35154.80元(见判决书第二页)。但是一审法院确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项目有四项:一是35个月的房租损失7.3元 35月 80平方米=20440元;二是15个月的房租损失7.3元 15月 30平方米=3285元:三是30平方米的房地产公司协议价格与公安局协议价格的差价(1157.74元/平方米减620元/平方米) 30平方米=16132.20元;四是超出拆迁面积30平方米的64.1平方米的两个协议的差价损失(1700元/平方米减840元/平方米) 64.1平方米=55126元。上述四项合计94983.20元中,只有三、四项符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二项的房租损失,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为什么没有诉的也要判决?2、偏袒被上诉人(1)关于房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立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与现住房同等面积过渡房一套或异地租房每户每月??元租金”。拆迁时刘国立的现住房是30平方米,计算房租时为什么成了80平方米? (2)本案争议地段地处市中心,商品房均价在3000元/平方米以上。而房地产公司与刘国立签订的协议价格只有1700元/平方米。应当说,超出的面积越多越好,为什么还会有损失呢?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没有给予全部、正面的回答,有碍司法公正。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有四条。一是:原告刘国立2002年7月16日与我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二是:原告刘国立诉我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我局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政策性变化”已经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经失效。四是:我局在与原告签订、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问题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只给了简单的、避重就轻的答复。一审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立与被告公安局于2002年7月1 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各自承担对刘国立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难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唯一条件吗?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一审答辩的第一、三条理由予以答复。另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答辩的第四条理由(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市政府取消我局对联盟路一号院的开发权的会议纪要是不可抗力,必须执行。)的答辩意见也没有答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国立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卫东区法院判决书中租赁费91.4平方米,应按原合同30平方米面积补偿。刘国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面积是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2.5元补偿过渡费,原合同约定超出原合同时间按30平方米补偿每平方米5元,我公司认为卫东区法院判决按回迁94.1平方米面积超出5个月时问每平方米5元补偿给刘国立,卫东区法院判决不妥,申请按照原合同30平方米面积补偿。
被上诉人刘国立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09)卫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7月16日,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拆除了上诉人居住的本市联盟路一号院五号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市公安局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给上诉人安置80平方米(暂定)住房一套。由于市公安局的过错,一拖六年致使被拆迁人居无住所,被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对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上诉意见的答辩:(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公安局2002年7月16日拆除被上诉人住房后,一拖再拖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这是不争的事实。被拆迁人至今居无定所,多处租房居住。房屋被拆后,我曾多次找负责此事的市公安局后勤装备处进行询问,一直没得到确切的回答。直到〇六年市公安局全面拆除联盟路一号院时,市公安局也没有通知我们一声。当被上诉人得到消息后,直接去找市公安局刘耀武副局长,刘局长承认没有通知我们第一批被拆迁户,答应市公安局会有所考虑。之后,市公安局安排李金兰召集我们第一批被拆迁户,在市公安局光明路家属院院子里开会,开会时李金兰只讲市公安局领导如何定,你们同意就签合同,不同意就取消安置资格,并限时三天。正是在此高压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保住房号,才不得不签了另一份合同,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此合同上签上“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这样一句话。由此可以看出,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市公安局只是违约,并未改变第一份协议的内容,正是从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市公安局才彻底撕毁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正是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二)市公安局关于判决书判非所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请内容,卷中相关文书已载明,在此我不再重复。在一审、二审及这次再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均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分解计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以上三次庭审中用分项的具体数字,计算方法说明了诉请数额,并且已被法庭进行当庭质证和审查认定。现上诉人市公安局又采用装聋作哑、明知故问的方法,提出此条上诉理由,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市公安局的此项上诉请求。(三)关于对上诉人市公安局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来正面回答其答辩理由”,有碍司法公正之上诉意见的答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是这样规定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市公安局按合同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给我安置80平方米(暂定)住房一套。事实上,市公安局没有给我安置,这就是逾期交房,其没有按期交房就是违约。作为拆迁人市公安局既然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的80平方米(暂定)交房面积向被拆迁人交付租金。判决书正是依此规定,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市房管局公布的租金标准计算出的,依法办案何谓偏袒?上诉人市公安局一边违法,一边又想得到支持,一旦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约时,便置法律于不顾甚至指责司法不公正。正因为如此,市公安局在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后,采用多种卑劣手段阻挠我进行维权。在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时,又不惜攻击被上诉人“身为法官”如何如何,请问,我身为法官难道有什么错误?又有哪条法律规定,法官的个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就不能依法维权?市公安局在上诉中,一会儿说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一会儿又引用该合同第四条以政策变化为由,说合同失效。这种前言不搭后语、正好暴露了其不学法,不懂法,所以就敢不守法的真实面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7月16日所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的上诉意见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诉意见答辩如下:该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按回迁面积94.1平方米计算赔偿损失不妥。该问题被上诉人在刚才答辩第一上诉人时已作说明,在此可以再重申一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逾期交付使用房屋,即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你应交付使用房屋,故一审判决确按回迁面积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也是正确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立与上诉人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9月19日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立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协议(被上诉人刘国立与上诉人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现协议是原协议权利与义务的承继。 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房价高于原协议价格,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国立房屋差价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国立的诉请内容,原审卷宗中相关文书已载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国立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分解计算,其中包括房租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未超越被上诉人刘国立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刘国立与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国立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的回迁面积计算安置补助费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26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大民
审??判??员?? 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九年六月廿三日
书??记??员?? 金新沛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允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喜,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焦作市华苑新城1号楼3单元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升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升恒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升恒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上诉人郭长喜、被上诉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市贸易大厦南头西侧,面积为16820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该土地的开发使用权。2002年11月29日,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对该宗土地确定在2003年3月31日前拆迁完毕,同时确定责任单位为解放区。2003年4月3日,原告与解放区人民政府新华办事处签订了明伦商业街动迁协议,约定原告将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交由新华办事处负责实施,并对具体的操作程序做了约定。2003年4月7日,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迁许字(2003)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是2003年4月7日到2003年9月7日。后因期限届满后,拆迁区域内房屋未拆迁完毕,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延期,但未注明延长至何时。后因被告等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迟迟未搬迁。为此,原告向焦作市房管局申请裁决,焦作市房管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焦房裁字(2005)第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是被告郭长喜的父亲郭树昌,同时载明房屋面积为412.08平方米,并限定应予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完毕,最后告知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焦作市房管局出具的送达回证上载明,向被告送达时被告郭长喜拒收,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由于期满后被告等不起诉也不搬迁,焦作市房管局于2005年5月26日以焦房文(2005)31号文件“关于对被拆迁人陈秀英等4户实施强制执行的请示”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有关领导于2005年5月26日批示“同意”。但此后并未设施强制执行。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2008年1月9日,郭长喜、韩静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产面积为412.08平方米,评估价为138019.5元,补偿金额为138235.5元;还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1月12日前保证将建筑物结果完整、门窗完好无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提供结清水电费的单据。经甲方验收合格,将补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否则,甲方将依据《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拆迁。同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张东宝为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被告拆迁款2360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韩静的名义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138236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又因故发生争议,被告将存折归还原告。2008年5月4日,原告单位组织人员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升恒公司与被告郭长喜、韩静之间的纠纷属于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原告在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有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告作为开发商,遇到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时,法律赋予了其申请政府或人民法院设施强制拆迁的救济途径,在未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前,要求被拆迁人赔偿因迟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正常施工的妨碍,但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施工进行了阻挠或者妨碍,因此,其要求被告停止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升恒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开发商,遇到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时,法律赋予了其申请政府或人民法院设施强制拆迁的救济途径,在未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前,要求被拆迁人赔偿因迟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的。首先,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备法律效力,在没有解除之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认可合同的效力的;其次,原告在对拆迁开始,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前推进,通过我方提交的裁决书、拆迁手续等证据足以证实了以上观点;第三,对于拆迁,裁决书已经下达给被告,被告就此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异议,该裁决书生效,原告向焦作市政府申请了强制拆迁,市政府批示同意,但始终没有执行,原告依法应当、能够做的已经全部做了,但政府在几年中间一直没有实施强拆,原因不在原告;第四,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没有申请解除或撤销的前提下,拒不履行协议效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工期,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107条、112条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证据存在瑕疵。原审认定“对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正常施工的妨碍,但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施工进行了阻挠或者妨碍”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像资料,证明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所有权,延续到2008年5月4日,该房屋才被拆除,此前,而房屋居于原告施工地带,直接妨碍了原告的施工,更重要的是,被告当庭承认:不同意施工。依照证据规则,对方的承认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协议也体现了双方的意志,不违背法律,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而非《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长喜、韩静答辩称:1、拆我的房屋应当赔偿。且上诉人已拆迁公告,必须依法拆迁。2、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给付我钱。
本院根据上诉人升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的诉辩意见,签订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升恒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升恒公司认为:我方的诉请应得到支持。1、2003年我公司已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由市政府对拆迁行为予以监督。2、因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的行为导致我公司长达5年无法拆迁,被迫停顿。3、我公司就拆迁行为已向市政府、区政府、解放区法院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强制拆迁,因为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的原因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应承担损失。再者,协议签订不符合拆迁补偿的规定,裁决书已合法送达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体现了双方意志。补偿费已通过办事处交给了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给我公司,我公司的诉请有双方的协议为基础。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认为:上诉人升恒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依据。1、拆迁应是政府文件和合法的拆迁证,土地未拍卖上诉人升恒公司就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故其取得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使拆迁证是合法的,也是有期限的。2、拆迁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拆迁我的房屋应当给我钱,而上诉人升恒公司根本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我方未收到裁决书。上诉人升恒公司的请求没有道理。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对方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08年1月11日,上诉人升恒公司以我的名义在银行存了款,后来将存折放在办事处,16日我将房屋腾出,之后找不到上诉人升恒公司的人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升恒公司未履行协议,而不是我方不履行协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升恒公司与郭长喜、韩静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后,升恒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协议规定的补偿费用给付郭长喜、韩静,属于升恒公司先未履行协议,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升恒公司负担。升恒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郭长喜、韩静妨碍其正常合法施工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升恒公司的上诉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7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7730元,由上诉人升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